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关于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全省市场监管法治工作要点》要求,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了2021年度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征集活动。
经初选、专家评审和复审,近日公布了2021年度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H公司、澳门Q公司、段某、尤某不服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管局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此丧失了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权利义务受一定的影响,故与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在申请材料中签字,构成公司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
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锡山区局)收到H公司提交的、将原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尤某变更为毕某的申请材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两份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的H公司股东决定,H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H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其中,股东决定载明“免去尤某H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同时免去董事的职务。委派毕某担任H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H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澳门Q公司,澳门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毕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股东委派产生”。提交的材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未加盖H公司的公章,有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毕某签字。且因原法定代表人尤某拒绝移交H公司原纸质营业执照和公章,毕某特向锡山区局作出书面说明。锡山区局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核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从尤某变更登记为毕某。2020年8月21日,该局在扬子晚报登报公告H公司原持有的营业执照作废。
H公司、澳门Q公司、段某、尤某对锡山区局作出的、将H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尤某变更为毕某的登记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四申请人与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为:案涉争议的H公司是由股东澳门Q公司单独出资设立;段某和毕某是夫妻,且同为澳门Q公司股东和行政管理成员;尤某为变更登记前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为变更后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怎么样产生,在H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每届三年,由股东委派产生,任期届满,经继续委派可连任”,因此H公司的董事长即为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澳门Q公司委派产生。
四申请人请求撤销此次变更登记,理由是:1、变更材料中缺少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澳门Q公司委派毕某担任H公司董事长的决定是否有效,应根据澳门Q公司章程和澳门法律进行确认,毕某是澳门Q公司行政管理成员,仅有其签字的上述决定无权代表澳门Q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澳门《商法典》;3、由于变更材料中股东决定无效,因此毕某非H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H公司签署变更登记材料;4、H公司的原公司章程将毕某登记为澳门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错误。故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审查义务,错误地进行了变更。
复议过程中,毕某代表H公司、澳门Q公司向复议机关自愿撤回两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过审查H公司、澳门Q公司的公章和公司章程等材料,确认毕某在法律上有权代表H公司、澳门Q公司,因此予以准许,作出终止决定。针对段某的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其无利害关系,遂驳回其复议申请。针对尤某的申请,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其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在变更登记中被免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权利义务受一定的影响,应当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已经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人在申请表中必须同时加盖公司公章,与民法基础原理并不符合。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决定。
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其宣传内容的合法来源,办案人员网络查询不到其宣传依据,仅此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构成虚假宣传。本案执法人员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国家相关部委取证,同时调查了当事人的部分客户,综合多方面证据认定当事人构成虚假宣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9年6月14日,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丰县局)接丰县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的案件线索,称某公司涉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做现场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有荣誉牌匾九块,其中一块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其合法来源。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3月22日由北京某科技公司投资并控股成立,2018年6月在丰县凤城镇某门面房内从事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牌匾及大幅照片等作商业宣传。在其经营场所东墙挂有九块荣誉牌匾,其中涉案荣誉牌匾宣传内容为:“权威认证 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百强企业 诚信档案编号:cx10301 工信部 商务部 国资委 发改委联合评定。”据当事人供述,该荣誉牌匾为“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于2015年颁发。另查明,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于2018年被国家民政部以“2013度、2014年度、2015年度未接受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为由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丰县局认为,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其所宣传曾获荣誉的合法来源信息,在相关部委官方网站也查询不到该信息。当事人宣传与事实不符,2020年3月3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县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从官方网站查询信息是取证的一种手段,但网站公布的信息不等于全部信息,不能仅仅因为从网站查询不到就认定当事人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因此认定“虚假”的证据不足,故撤销了丰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丰县局针对证据不足的问题,向工业与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5年度评定的“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百强企业”名录,上述国家部委均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证明上述部委均未参与过相关荣誉的评定工作。办案机关又对在当事人处办理贷款的相关客户进行随机调查,了解当事人的业务办理流程、所作宣传对相关公众的影响等。
2020年6月28日,丰县局根据调查认定的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丰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给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能因不属于本机构工作职责而置之不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的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处理流程,防止因遗漏、延误、内部衔接不畅等问题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引发履职风险。
2021年5月31日,沈某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沈某在邮寄面单上填写的收件人为“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办公室”,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份邮件6月1日由X开发区管委会收发室签收(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与X开发区管委会在同一地址办公)。截至7月8日,沈某未收到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任何答复,认为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其对外公告的《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指南》指定“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为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还公示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邮政编码等内容。沈某未向其公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信件,不存在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沈某的复议请求。
复议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苏政办发〔2018〕112号印发实施,苏政办发〔2019〕50号修改)规定,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或人员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及时转交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本案中,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收到了该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邮件,应及时转交给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理,避免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能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在复议过程中(2021年8月2日)对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但超出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复议决定:确认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当事人虽为咨询服务机构,并不直接销售产品,但其通过夸大效果等多种欺骗或引人误解的方式介绍某产品,并引导消费者到该机构负责人经营的另一机构购买该产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虚假宣传行为予以查处。当事人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手段隐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一定的调查询问、调取微信记录等多种方式获取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举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吴江区局)联合区公安局对R医疗器械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R医疗”)依法进行全方位检查。经营现场摆放30台高电位治疗机,约有100多名老年人正在使用或等待使用高电位治疗机。经查,R医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某,涉案的高电位治疗机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已取得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批准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为适用于缓解失眠、便秘、慢性疲劳综合症、慢性疼痛(如肩周炎、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和腰肌劳损引起的疼痛)的症状。R医疗以免费体验的方式,每日组织大量老年人在其经营场所试用高电位治疗机,通过播放视频、现场采访、提供书籍等方式向顾客宣传此高电位治疗机有治疗多种疾病的功能,如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等远远超出批准适合使用的范围的功效。同时,还将顾客介绍至经营者陈某登记的另外一家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高电位治疗机以获利润。
吴江区局认为R医疗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虽十分隐蔽,但通过对大量体验者、购买者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当事人在商业宣传时存在夸大产品功能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商业宣传行为,考虑到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模较大、主观恶意明显、关系公众的身体健康安全且以老年人为主要宣传对象,情节恶劣等因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R医疗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R医疗不服吴江区局行政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当事人仍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吴江区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系职业举报人,熟知食品安全知识、专业性较强。对涉案红枣的包装袋、标签标识、质量等级、产地来源、农药残留、添加剂使用、虚假宣传等多个角度提出了针对性的质疑。行政机关在线索核查阶段充分调查,收集了包装袋生产者的资质证明、检测报告,提取了原料生产者资质、送货单、快递合同、以及涉案食品生产者许可证、农残报告、出厂证明等证据材料,在答复中对申请人的质疑逐一回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获得复议机关的支持。
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通州区局)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汪某的举报,称其于2020年11月21日在江苏某枣业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支付价款5.9元购买了1斤装的“新疆特级免洗灰枣”,发现该产品存在包装袋不符合卫生要求、杂质多不符合免洗标准、涉嫌欺诈、没办法提供合格证明及疑似非法添加甜蜜素等问题,要求通州区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证明材料以12315平台网站和书面邮寄信函进行回复。
通州区局于2021年3月31日对江苏某枣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明材料。
针对汪某举报的涉案红枣包装袋有气味,无法达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通州区局提取了红枣包装袋的发货单、生产者潮州市潮安区某印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成品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塑料包装袋符合国家标准。
针对汪某提出的案涉产品红枣中砂砾和灰尘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疑似非法添加色素或甜蜜素;不能提供合格证。通州区局要求被举报的枣业企业来提供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品质符合免洗红枣标准;调取了供货者新疆某果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第三方检验测试报告,证明原料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在第三人处检查未发现甜蜜素、色素及购进、使用记录。
针对汪某提出的网站产品首页显示“特级免洗枣”,实物上标识“二级”,涉嫌欺诈;产品从浙江发出,应属浙江红枣假冒新疆灰枣。通州区局调查认定,枣业公司网页产品首页存在多种规格选项,并明确了相应等级。同时,在购物须知中也明确标注“购物须知:泡茶煲汤小枣为新疆二级灰枣,精选大枣为特级灰枣”的内容。调查人员提取了该枣业公司与速递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产品系全部运至浙江速递仓库后再行发货。原料验收记录和原料供货商资质材料,证明其原料确实来源于新疆。
2021年4月1日,通州区局经审查,认为该枣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不予立案。2021年4月2日,通州区局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汪某。
汪某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通州区局对举报的产品问题重新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维护其合法权益。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通州区局对汪某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程序合法。通州区局依法对申请人举报内容做充分调查、逐一核实,未发现被举报的某枣业公司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于法有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通州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电力电缆产品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一种重要工业产品,虽然企业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但涉案产品经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项目属于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2019年10月23日,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连云区局)接到举报,依法对山东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至连云区某物流园建设项目中使用的电力电缆产品做执法检查。经抽样检验,发现山东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4种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具体为:7种电缆导体电阻不合格,6种电缆绝缘铠装层项目不合格,1种电缆规格护套厚度不合格,涉案14种电缆的绝缘护套热延伸项目全部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上的问题和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涉案产品货值金额622123.4元。
连云区局认为,本案电缆买卖合同履行地、电缆使用地在连云区,且涉案电缆在被查处时,大部分电缆尚未使用而是存放在位于连云区的某院内,部分已经使用的电缆在被发现质量不合格后也被抽回存放于该处,因此连云区局对涉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山东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缆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虽然企业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但电缆产品是国家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目录管理的产品,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且案涉14种电缆经抽检多种项目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上的问题和重大安全风险隐患,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考虑到原告配合接受调查、及时召回更换不合格电缆等情节,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14种不合格电缆,并处罚款65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案件涉嫌构成犯罪,决定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通过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研发技术等方式,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非货币性资产。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逐渐改变了经营者的市场推广方式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利用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12月4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大丰区局)接到A公司的举报,反映上海某电气公司在机电之家等多家网站上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了A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严重干扰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请求依法受理。接到举报后,大丰区局执法人员对上海某电气公司做调查发现:1.该公司在机电之家网站开展产品宣传,在宣传KYN450-12开关柜产品时,以图文列表方式,从“试验报告型号、一次系统图方案、五防功能、市场应用与成熟可靠性”五个方面与A公司的VGK系列新产品进行对比宣传,在描述A公司产品时采用“四不像”、“通过难、验收难”、“存在安全隐患”、“市场应用少、不够成熟”等明显带有贬低性质的词语。2.该公司在宣传小型化高压开关柜产品时,以图文列表方式,用授权公司生产的KYN450-12产品,从“开关柜类型、绝缘方式、明显可视断口”等12个方面与A公司的VGK400系列产品做对比宣传,在描述A公司产品时采用“温升高、老化快、易开裂、不能维护”等明显带有贬低性质的词语。3、该公司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发布A公司被查处的信息,同时冒用授权企业的名义发布A公司抄袭、模仿产品被行政机关查处等内容的声明。
另查明:1、 VGK是A公司所获独占许可使用授权公司在同种类型的产品上的注册商标。2、经机电之家网站的制作方公司统计,上海某电气公司在机电之家网站发布含有诋毁其他经营者的信息有1097条,产品介绍的图片含有诋毁其他经营者的信息1470条。
大丰区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上海某电气公司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消除影响,罚款20万元。
上海某电气公司不服大丰区局的行政处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复议机关维持后,又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向二审法院上诉。
复议机关审理后认定,大丰区局具有查处上海某电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职责,上海某电气公司对被比对产品使用明显带有误导性用语,贬低投诉人的产品,损害投诉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经过申请注册并获主管机关的审查核准后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版权)是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则自动取得,不需审查批准。本案当事人申请图形商标注册,因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其后当事人“另辟蹊径”,以该图形取得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并将该图形在产品上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虽更具迷惑性、隐蔽性,但仍然不能改变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性。
2019年7月10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扬中市局)收到举报反映扬中市某砂布有限公司(以下称砂布公司)涉嫌侵犯瑞新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砂布公司从2017年11月起开始生产销售印有 “图片”秃鹫图形的砂纸,共生产387箱,于2017年11月销售287箱,货值共计63140元。(另100箱砂纸曾于2019年3月被举报,扬中市局已处罚,当时砂布公司供述仅生产此100箱。)
另查明,瑞新行有限公司于1990年在香港注册“图片”鹰半球图形商标,2009年2月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14日获得“图片”鹰半球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砂纸;砂布等。瑞新行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7月授权砂布公司生产一批含有鹰半球商标的砂纸。
砂布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秃鹫图形商标。2010年10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该商标图形部分与瑞新行有限公司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图形商标近似”为由驳回。2016年12月23日,砂布公司负责人以秃鹫图形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并获得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
扬中市局经调查认定,砂布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罚款17.5万元的处罚决定。砂布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瑞新行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砂布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扬中市局据此认定砂布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砂纸的行为侵犯第三人瑞新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扬中市局作出处罚的两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销售时间、对象、数量、货值及处罚幅度均不同,两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并非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系因砂布公司未如实陈述造成二次处罚,故砂布公司关于案涉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处罚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供稿: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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